|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公约的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缔约方采取的有关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 定义
第四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应作如下理解: (一) 文化多样性 “文化多样性”指各群体和社会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在他们内部及其间传承。 文化多样性不仅体现在人类文化遗产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表现形式来表达、弘扬和传承的多种方式,也体现在借助各种方式和技术进行的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和消费的多种方式。 (二) 文化内容 “文化内容”指源于文化特征或表现文化特征的象征意义、艺术特色和文化价值。 (三) 文化表现形式 “文化表现形式”指个人、群体和社会创造的具有文化内容的表现形式。 (四) 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 “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是指从其具有的特殊属性、用途或目的考虑时,体现或传达文化表现形式的活动、产品与服务,无论他们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文化活动可能以自身为目的,也可能是为文化产品与服务的生产提供帮助。 (五) 文化产业 “文化产业”指生产和销售上述第(四)项所述的文化产品或服务的产业。 (六) 文化政策和措施 “文化政策和措施”指地方、国家、区域或国际层面上针对文化本身或为了对个人、群体或社会的文化表现形式产生直接影响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包括与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享有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相关的政策和措施。 (七) 保护 名词“保护”意指为保存、卫护和加强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而采取措施。 动词“保护”意指采取这类措施。 (八) 文化间性 “文化间性”指不同文化的存在与平等互动,以及通过对话和相互尊重产生共同文化表现形式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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